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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识问答  
1.什么叫做“六度”?
   答:“度”的梵语是“波萝蜜多”,字义是“到彼岸,”就是从烦恼的此岸度到觉悟的彼岸的意思。六度是六个到彼岸的方法。第一是布施,有三种:凡以物质利益施与大众的叫做“财施”,包括身外的财物和自身的头目手足和生命;凡保护大众的安全,使他们没有怖畏的叫做“无畏施”;凡以真理告知大众的叫做“法施”。第二是持戒,戒也有三种,即防止一切恶行,修集一切善行和饶益有情。菩萨是最根本的戒,就是一切为了利益大众,其余所有戒条都要服从这一条。第三是忍,即为利益有情故,忍受辱骂打击,以及饥寒等苦,所谓“难行能行,难忍能忍”,终不放弃救度众生的志愿。第四是精进,即不懈息地努力于自度度他、自觉觉他的事业。第五是禅定,第六是般若,为自觉觉他而修禅定和智慧。
 
2.大乘和小乘有什么分别?
   答:大小乘的分别,主要在于大乘着重利他(利益大众的行为),小乘着重自己解脱。大乘有不同的经典,在教义上有所发挥和发展。这里可以举几个特点:首先大乘在灭谛上进一步说“无住涅磐”。从理论上说,十二因缘灭,灭的只是不合缘生缘灭的法,“涅磐与世间,无有少分别。”所以到了佛的圆满觉悟的境界,就能不住生死,不住涅磐,就能在因缘生灭的世界中,永无休歇地做“庄严国土,利乐有情的事”,而随时随处安住在涅磐的境界。其次根据缘起的道理,说明一法以一切法为缘而生起,同时又是一切法之缘,所以任何人与一切众生都有同体的关系,好象海里面一个小水泡和整个大海水是同体关系一样。所以说,“一切众生是我父母”,又说“视众生如一子”(独子),这样地兴起大慈悲心(慈是同情人之喜乐,悲是同情人之忧苦),“无有疲厌”地“为众生供给使”大乘佛教特别发扬这种菩萨行的人生观,并且特别鼓励“六度”和“四摄”的行为。
 
3.佛的涅磐日是那一天?
   答:我国一般认为农历二月二十五日是佛涅磐日,四月初八是佛诞日,十二月初八是佛成道日。南方各国则以公历5月月圆日(相当于我国农历四月十五日)为佛节日,认为佛诞生、成道、涅磐都在这一天。
 
4.什么是“因果相续”?
   答:因缘所生的一切法,固然是生灭无常的,而又是相续不断的,如流水一般,前前逝去,后后生起,因因果果,没有间断。这就是竖的方面来说的。从横的方面看,因果的品类有种种无量的差别。种种品类差别的因果关系固然错综复杂,但其间又有井然的法则,一丝不乱。一类的因产生一类的果,如善因得善果,因与果相符,果与因相顺;一类的因不能生另一类的的果,如种瓜得瓜,不能得豆。佛教认为因果的法则是决定的,虽三世(过去、现在、未来)诸佛也不能加以改变的。这就是“因果决定无杂乱义”的简单解释。佛教把主张“现象灭了就不再生起”的见解叫做“断见”,也是反对的。关于因缘果的分析,佛教有六因、四缘、五果等说法,这里不一一介绍了。
 
5.佛教本身是不是也受“无常”法则的支配?
   答:是的。根据佛说,佛法分三个时期:一是正法时期,即佛教兴起时期;二是像法时期,即演变时期,这时期开始有佛像,所以称像法;三是末法时期,即衰坏时期,佛并且说过法灭时的情况。“诸行无常”,佛教也不例外。
 
6.我国许多佛寺中有五百罗汉他们是什么人?
   答:印度古代惯用“五百”、“八万四千”等来形容众多的意思,和我国古人用“三”或“九”来表示多数很相象。五百比丘、五百弟子、五百阿罗汉,在佛教经典中固然是常见的,但并不意味着是固定的数字。可是随着十六罗汉的崇奉,五百罗汉像也便在五代时期见于绘画和雕塑,不久便有许多寺庙建立了五百罗汉堂。后人又附会地列举五百罗汉的名字,其实都是没有根据的。至于近代某些寺院中塑造的五百罗汉像,许多形象都是出自匠人的臆造,或者采子神话小说,以至于流于怪诞,失去了佛的出家弟子应有的合乎戒律的威仪。
 
7、汉族佛寺中常见到的十八罗汉他们是什么人?
   答:应当是十六罗汉(罗汉即阿罗汉的简称,有称十六尊者)。据经典说,有十六位佛的弟子受了佛的付嘱,不入涅?。公元二世纪时师子国(今斯里兰卡)庆友尊者作的《法住记》中,更记载了十六阿罗汉的名字和他们所住的地区。这部书由玄奘法师译出之后,十六罗汉便普遍受到我国佛教徒的尊敬。到五代时,绘画雕刻日益普遍起来。后来画家画成了十八罗汉,推测画家原意可能把《法住记》的作者庆友和译者玄奘也画在一起。但后人标出罗汉名字时,误将庆友列为第十七位住世罗汉,又重复了第一位阿罗汉的名字成为第十八位。虽然宋代便已有人指出了错误,但因为绘画提赞的人有的是名书画家和文学家,如贯休、苏东坡、赵松雪等人,所以十八罗汉便很容易地在我国流传开来。
 
8、关于饮食问题,如过午不食,吃荤吃素的问题?
   答:按照佛制,比丘午后不吃食物。原因有两个:1.比丘的饭食是由居士供养,每天只托一次钵,日中时吃一顿,可以减少居士的负担;2.过午不食,有助于修定。这个制度,今天南方国家仍普遍实行。最严格的只喝白开水,连牛奶、茶、椰子水都不喝。但一般的僧人午后可以喝茶、汽水、果汁,也可以吃糖。我国汉族禅宗僧人从古有自己耕种的习惯,由于劳动的缘故,晚上非吃东西不行。所以在多数寺庙中开了过午不食的戒,但是被视为“药食”,但持过午不食戒的僧人为数也仍不少。
 
9、什么叫活佛?
   答:藏传佛教对修行有成就、能根据自己的意愿而转世的人称为“朱毕古”(藏语)或“呼毕勒罕”(蒙古语)。这个字的意义就是“转世者”或“化身”。“活佛”乃是汉族地区的人对他们习俗的称呼,这可能与明朝皇帝封当时西藏地方掌政的噶举派法王为“西天大善自在佛”和清朝皇帝给达赖的封号也沿用了这一头衔多少有些关系,这种封号和称号在佛教教义上都是说不通的,其实藏传佛教中并没有“活佛”这个名词。又傣族佛教比丘被称为“佛爷”,这也是汉人习俗上错叫出来的,他们自己并没有这种称呼。
 
10、汉族寺庙的前殿一般供养着一个笑面和尚,他是谁?
   答:是弥勒菩萨。佛教预言,将来释迦牟尼佛的教法灭尽了之后,经过很久远时期,弥勒菩萨将在这个世界上成佛说法。由于这个原因,弥勒菩萨也受到普遍的崇敬。中国历史上常有假托弥勒降生以号召农民起义的事,如元代弥勒教之类。至于笑面和尚像,并不是弥勒像,而是五代一个和尚名叫“契此”的像,这个和尚经常背着一个布袋,人称为“布袋和尚”,相传是弥勒化身,所以后人塑他的像作为弥勒来供奉。有人认为,汉族寺庙供奉布袋和尚像,可能受了弥勒教的影响,因为弥勒教的产生地就是布袋和尚的家乡浙江奉化,所以有理由推断布袋和尚的形象是因弥勒教而普遍流行开来。
    宗教政策  

《宗教事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
 
   《宗教事务条例》已经2004年7月7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六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第八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立宗教院校的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
  (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
  (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
  (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
  (六)布局合理。
  第十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第十一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负责组织。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十三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十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
  (五)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献,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经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所有权、使用权证书;产权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土地管理部门在确定和变更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三十三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财务、会计管理,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依照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现场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第四十二条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宗教交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
第2号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已于2005年4月14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
    第一条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分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两类。两类宗教活动场所的具体区分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三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一般应当由拟设立地的县(市、区、旗)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如拟设立地的县 (市、区、旗)无宗教团体的,可由拟设立地的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提出申请;拟设立地的市(地、州、盟)无宗教团体的,可由拟设立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拟设立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宗教团体的,可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提出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的受理机关。
    第四条  申请筹备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团体应当提出筹备组织组建方案,在申请获批准后,正式成立筹备组织,负责筹备事宜。筹备组织应当由本宗教团体的有关人员、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拟设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  
    第五条  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
   (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
   (四)必要的资金证明;
   (五)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受理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后,对拟同意的,应当征求拟设立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组织应当将筹备情况及时向设立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登记前,应当由筹备组织负责,民主协商成立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组织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设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完成筹备后,由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申请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应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二)管理组织成员的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
   (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四)有关规章制度文本;
   (五)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证明(属新建的,应当提供规划、建筑、消防等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属改扩建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属租借的,应当提供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和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 
   (六)合法的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和有关表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的式样印制。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不得涂改、转让、出借。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  在《宗教事务条例》施行前,已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不再重新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需要变更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须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寺观教堂的审批程序办理,并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拟在直辖市的区(县、市)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可直接向直辖市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直辖市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批准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直辖市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当地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四条  拟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地区,如未设置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直接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国务院宗教事务局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宗教活动场所年度检查办法
国宗发(1996)046号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宗教活动场所年度检查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民宗委(厅、局),天津市民委、上海市民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和我局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宗教活动场所年度检查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宗教活动场所年度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依法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促进宗教活动场所自身管理的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予以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年度检查(以下称“年检”)主管部门是该场所的登记主管部门。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年检的主要内容:
     (一)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
     (二) 管理规章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 主要宗教活动及涉外活动情况;
     (四) 主要财务管理、收支情况;
     (五) 登记项目变更情况;
     (六) 所属企、事业和现有房地产的变动、管理情况;
     (七) 其它有关情况。
     第五条 年检主管部门在每年第一季度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情况进行年检。年检主管部门应事先将年检的内容、时间及具体要求,书面通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按年检通知要求,到年检主管部门领取、填写《宗教活动场所年度检查表》,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市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后,报送年检主管部门接受年检。
     第七条 年检主管部门依据《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在《宗教活动场所年度检查表》上签署年检意见。
     第八条 年检意见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类。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下列情形的,确定为年检合格:
     (一) 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
     (二) 开展宗教活动及涉外活动无违法违纪行为;
     (三) 依照本场所各项规章制度开展活动;
     (四) 财务制度健全,收入和支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 及时办理有关变更登记及机构设置备案手续;
     (六) 认真按民主程序办事;
     (七) 在规定时限内接受年检。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
     (一) 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 宗教活动及涉外活动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 违反本场所规章制度开展活动的;
     (四) 违反有关财务规定的;
     (五) 不办理有关变更登记和机构设置备案手续的;
     (六) 重大活动缺乏民主程序的;
     (七) 无特殊情况,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接受年检的;
     (八) 年检中弄虚作假的;
     (九) 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十一条 年检合格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年检主管部门在该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年度检查证》上加盖年检印章。
     第十二条 年检不合格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年检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在限期内整改合格者,由年检主管部门在该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年度检查证》上加盖年检印章。
     第十四条 不接受年检、在限期内整改不合格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年检主管部门可以追究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对该场所予以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对年检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年检主管部门应将年检结果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应汇总全省年检情况,上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年度检查表》、《宗教活动场所年度检查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指定的式样印制。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九条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ABC in Buddhism  
Sakyamuni’s family name was Gautama while his given name was Siddhattha. He was the crowned princess of King Suddhodhana of Kingdom Kapilavastu in ancient northern India. With the local customs, his mother had to go back mother’s home to give birth of first son, and the newly born child could be taken back her husband’s home after the birth. When Sakyamuni Buddha was going to be born, his mother was hurry on the back way to mother’s home with her servants. Just stepping under the seven-leaves tree, the mother was going to give child birth. When the servants were very worried, there suddenly came a fragrant wind with many flowers and leaves spread on the earth like a blanket. With branches hanging down from the seven-leaves tree as a round tent,and three auspicious and colorful clouds from sky as a cover. In the auspicious surroundings, Sakyamuni was born. Sakyamuni Buddha left home for secular life to seek teachers in all around and had hard practices in mountains. After a long thinking of seven days under the Bodhi tree at his age of thirth-five, on 7th of December at the year he obtained supernatural power of knowing the past lifetimes of oneself and others in the early night, obtained supernatural power of divine vision in the midnight, obtained supernatural power of the complete extinction of afflictions after midnight. He became thoroughly enlightened with Buddhahood. Buddha, in Sanskrit, means a man who has awakened to the true nature of existence. As he came from the clan of Sakya, he was called Sakyamuni which means the sage of Sakya clan. Sakyamuni Buddha entered his nirvana under the seven-leaves as well, the posture in nirvana was inclined lying, like the inclined Buddha In Buddhist temples. The seven-leaves tree is regarded as a holy Buddhist tree by its connection with Buddha’s birth and nirvana and very popular in Buddhist temples.
 
Maitreya is a bodhisattava in Buddhism. According to the sutra, Maitreya is from southern India and became one of Skyamuni’s disciples later. Sakyamuni predicted Maitreya would succeed him as the Buddha of the future. After Maitreya obtained his Buddhahood, he raised to the Tusita Heaven to wait for succeeding of Buddha’s position after Sakyamuni entered into nirvana, so Maitreya is called the Buddha of Future. The Maitreya we have seen in chinese Buddhist temples is the image of venerable Qi Ci who was a monk in Fenghua, Zhejiang in Houliang Period of Five Dynasties. With his fatty head and big ears, exposing his breast and big belly, with smiling eyebrows and eyes, people call it the Big Belly Maitreya Buddh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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